《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3月1日起施行 强化防止性骚扰和卫生保健措施
本报2月26日讯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将于2019年3月1日起施行。记者今天从山东省政府新闻发布会上获悉,该办法强化了防止性骚扰措施,创设性增加了经期、待孕期、围绝经期的保护措施,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一次女职工妇科检查。
近年来,我省女职工队伍不断壮大,女职工人数已超过800万。省司法厅党委委员、政治部主任刘淼介绍,《办法》在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基础上,细化了有关规定,增加了人文关怀,主要在女职工劳动保护范围、责任主体、劳动保护措施、防止性骚扰以及卫生保健措施等方面作出规定。
我省将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的女职工统一纳入保护范围。其中,明确了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的处理方式,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一次女职工妇科检查,鼓励用人单位为女职工提供健康知识讲座、心理咨询等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我省在立法过程中,注意平衡女职工权益保护和用人单位责任义务之间的尺度,既不过度保护以免影响女职工就业权利,也不额外增加用人单位义务或者减损其权利。在国家规定的孕期、生育期、哺乳期保护基础上,还创设性增加了经期、待孕期、围绝经期的保护措施。这些规定填补了制度空白,同时增强了可操作性。
《办法》提出,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围绝经期综合征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能够适应的其他劳动。同时,还要求对经期女职工给予保护,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适当安排其工间休息;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待孕女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给予保护。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投诉、举报、申诉或者申请调解、仲裁。
企业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其工会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原标题:《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3月1日起施行 强化防止性骚扰和卫生保健措施
值班主任:田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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