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印度版抗癌药易瑞沙二审法院改判 办案法官释因

2019-04-26 21:44来源:网络整理 阅读 : 143 次

  随着《我不是药神》电影的热映,电影主角“程勇”的故事原型陆勇引起公众广泛关注。陆勇曾帮数千名患者代购印度生产的仿制格列卫抗癌药,后被检方起诉。但在考虑法、情、理综合因素后,检察院决定向法院请求撤回对陆勇的起诉,法院作出准许裁定。

  在现实生活中,“程勇”不止一个,重庆市也出现过类似的人和事。

  在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杨临萍作工作报告时提到,“持续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严格落实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程序公正等原则,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坚持法、理、情有机结合,市五中法院对销售印度版抗癌药‘易瑞沙’的被告人,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杨临萍在报告中提到的“易瑞沙”被告人,就是重庆版“程勇”——贺某、李某。最终,二审法院根据贺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私售抗癌药获利

  一审法院判有罪

  2015年至2016年9月,李某在广州市以人民币400元/盒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吉非替尼片”(即印度版“易瑞沙”)后,以500元/盒销售给贺某,贺某又以1300元/盒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李某还将“吉非替尼片”以快递的方式寄送给购买者。

  两人先后6次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居民朱某销售“吉非替尼片”共计70盒。

  李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000多元,获利人民币7000多元;贺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1000多元,获利人民币56000多元。

  2016年9月9日,民警在重庆市新桥医院将朱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吉非替尼片”5盒。后朱某的男友将朱某从贺某处购得的10盒“吉非替尼片”上交公安机关。

  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吉非替尼片”未经批准进口,应按假药论处。

  当天,贺某、李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在审理贺某、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时认为,被告人贺某、李某在明知“吉非替尼片”未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进口,应按照假药认定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贺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贺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贺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2000元;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对被告人贺某的违法所得56000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禁止被告人贺某、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产、销售药品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贺某、李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被告人贺某上诉提出,他销售的印度版“易瑞沙”不但疗效好,且价格低廉,并且能延续病人的生命,减轻病人的痛苦,对社会有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癌症病人选择印度产的药物,降低了病人的费用,其销售的“易瑞沙”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延误治疗,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情节轻微未见危害

  二审改判免予刑罚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某、李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现无证据证明贺某、李某销售的药物对病人有疗效。贺某、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重庆市五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五中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李某明知印度版“易瑞沙”未经国家批准进口,依法应以假药论,仍将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但鉴于贺某、李某销售的印度版“易瑞沙”具备药品的主要基本特征,现无证据证明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贺某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有立功表现,李某获利较少,二人均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贺某、李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二人的处罚不当,根据贺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重庆五中院依法予以改判:一、撤销一审法院此前就此案作出的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贺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5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上诉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运用好自由裁量权

  寻求法律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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