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2019-03-03 02:25来源:网络整理 阅读 : 140 次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包括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评价性抽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检机构的抽样检验工作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等,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和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抽检信息化建设,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抽样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计划

第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评价性抽检的有效衔接。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抽检结果及汇总分析的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技术要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抽样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抽检分离、检管结合原则,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监督抽检由被抽样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陪同抽样。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样品费用。

第十六条 抽样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食品抽样检验时,应当明确买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由承检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出示任务委托书。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抽样单位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现场抽样时,应当记录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文件信息。

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二十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由承检机构保存。

本文标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 健康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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