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版“药神”售抗癌药免于刑罚 承办法官:罚当

2019-03-07 13:23来源:网络整理 阅读 : 97 次

新京报记者今日(3月5日)获悉,重庆第五中级法院近期公布了一起现实版“药神”案。被告人李可在广州市以人民币400元/盒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可用于抗癌的“吉非替尼片”(即印度版“易瑞莎”)后,以500元/盒销售给在某医药公司工作的贺雄,贺雄又以1300元/盒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李可、贺雄二人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56000余元。两人先后被抓获,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有罪,判处缓刑。二人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时对二人免于刑事处罚。

 

该案承办法官卢俊莲表示,裁判结果应当积极寻求法律的实质正义,这就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可预测的范围内,对案件作出合理、合法、合乎社会伦理的裁判。

 

一审被判缓刑并处罚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判决书显示,2015年至2016年9月,被告人贺雄、李可在明知“吉非替尼片”系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由李可在广州市以人民币400元/盒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吉非替尼片”后,以500元/盒销售给贺雄,贺雄又以1300元/盒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贺雄联系李可,由李可将上述“吉非替尼片”以快递的方式寄送给购买者,谋取非法利益。

 

贺雄、李可通过上述方式六次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朱某销售“吉非替尼片”共计70盒。李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贺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1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6000余元。

 

2016年9月9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新桥医院将朱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吉非替尼片”5盒。后朱某的男友将朱某从贺雄处购得的10盒“吉非替尼片”上交公安机关。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吉非替尼片”未经批准进口,应按假药论处。

 

2016年9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将贺雄和李可抓获。

 

重庆市九龙坡区检察院指控贺雄、李可犯销售假药罪,九龙坡区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贺雄、李可在明知“吉非替尼片”未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进口,应按照假药认定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贺雄、李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贺雄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李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九龙坡区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对此案作出判决:贺雄、李可二人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贺雄并处罚金人民币112 000元,李可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对贺雄的违法所得56 000元、李可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禁止贺雄、李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产、销售药品及相关活动。

 

二审免于刑事处罚

 

二人不服原判决,均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贺雄上诉时提出,他销售的“吉非替尼片”不但疗效好,且价格低廉,并能够大大延续病人的生命,减轻病人的痛苦,对社会是有益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李可上诉时提出,癌症病人选择印度产的药物大大降低了病人的费用,他销售的“吉非替尼片”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延误治疗,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贺雄、李可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无证据证明贺雄、李可销售的药物对病人有疗效。贺雄、李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贺雄、李可明知“吉非替尼片”未经国家批准进口,依法应以假药论,仍将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鉴于贺雄、李可销售的“吉非替尼片”具备药品的主要基本特征,现无证据证明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贺雄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可,有立功表现,李可获利较少,二人均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贺雄、李可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二人的处罚不当。根据贺雄、李可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应当予以改判。该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撤销九龙坡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贺雄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5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李可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承办法官:判决应考虑社会效果

 

本文标题:重庆版“药神”售抗癌药免于刑罚 承办法官:罚当 - 健康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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