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加强医疗保障法制建设,规范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维护医疗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局研究起草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19年5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电子邮箱:zyf@nhsa.gov.cn;jjjgs@nhsa.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2号-9,国家医疗保障局,邮编100830
国家医疗保障局
2019年4月11日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维护医疗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管。
本条例所称医疗保障基金是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专项基金。
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以及其他医疗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应当坚持依法监管、客观公正、权责一致;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我约束;坚持预防与查处、激励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条【政府责任】国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实行严格监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保障医疗保障基金安全、有效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能力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医疗保障基金的监督。
第二章 监管机构
第五条【部门责任】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工作。
第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监管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医药服务行为和医药服务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医疗保障监督执法机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医师药师、参保人员及医疗救助对象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七条【监督执法机构】医疗保障监督执法机构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开展医疗保障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监督协议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签订、履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监督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的稽查审核。
第九条【联合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多部门联合检查。
第十条【第三方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医药服务行为进行调查,对经办机构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支付医疗保障待遇、签订服务协议等管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情况进行审计或协助调查。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十一条【检查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现场监督检查和非现场监督检查、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等方式对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及医疗救助对象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信用管理】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保障领域信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信息报告】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信息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报告信息的检查、抽查、分析、运用,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飞行检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飞行检查工作机制。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飞行检查。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飞行检查。
第十五条【智能监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推广信息技术手段在基金监管领域的使用,构建本地区医疗保障智能监控信息系统,实现监管全覆盖,提升监管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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