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食药监局曝光5家不合格食品生产经

2019-03-13 17:25来源:网络整理 阅读 : 108 次

宁波市鄞州区食药监局日前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18年第3号)”

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18年第1号)》、《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18年第2号)》中尚未处罚的4家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餐饮环节关于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的通告(2018年第7期)》中涉及1家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一、江志祥(宁波市鄞州新河江志祥食品商行)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8年1月9日对当事人经销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29 日、散装称重的“宁波老蛋糕”进行了节日食品专项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防腐剂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比例之和”项目不合格,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销售的宁波老蛋糕(生产日期2017年12月29日)是于2018年1月7日从宁波市江北颜高中食品商行进货2箱(5kg),2018年1月9日被本局抽样了2.54kg,剩余2.46kg于2018年1月10日退还供货商,进货价是14元/kg,零售价是30元/kg,货值金额76.2元,违法所得40.64元。

当事人经营防腐剂(脱氢乙酸、山梨酸)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比例之和项目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宁波老蛋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给予处罚。考虑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货值金额200元以下,在案发前已停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0.64元;

2、罚款10000元。

(甬鄞市监处〔2018〕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本次违法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当事人对食品进货把关不严。对不合格食品,当事人已主动暂停经营并启动召回措施。

二、常萍(宁波市鄞州中河常萍酒业商行)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8年2月6日对当事人经销的52°窖香春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显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异常,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二)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宁波市鄞州中河常萍酒业商行在鄞州区中河街道飞虹新村宋诏桥市场41幢3号后店面经营一家酒业商行,经营面积10平方米。当事人于2017年6月1日从鄞州邱隘以4元/斤的价格购进95斤散装52°窖香春白酒,在其经营的宁波市鄞州中河常萍酒业商行销售,销售价格为15元/斤。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2018年2月6日,本局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当事人宁波市鄞州中河常萍酒业商行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飞虹新村宋诏桥市场41幢3号后店面经营的52°窖香春进行监督抽样并检验。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2018年3月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361800000658]显示,52°窖香春白酒样品中检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本局于2018年3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上述批次白酒已无在售,同时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依法告知其法定期限内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上述不合格批次的52°窖香春当事人共计售出47斤,因此当事人违法所得为517元(15元/斤×47斤-4元/斤×47斤),涉案货值金额为705元(15元/斤×47斤),不足一万元。经查询档案,当事人该违法行为为首次发生。

当事人经营的52°窖香春白酒样品中检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

鉴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中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非专门用于违法经营,另鉴于当事人该违法行为为首次发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可认为其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少,也没有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当事人积极整改,提交整改报告,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517元;

2. 罚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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